(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八)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九)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十)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
(十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
(十三)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
(十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
(十五)职工所受伤害只要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规定,”就当认定为工伤。
(十六)从单位宿舍至其父母家的情形,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认定为工伤。
(十七)作为单位的工作安排,职工参加体育训练活动而受到伤害的,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中关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认定为工伤。
(十八)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第61条等有关规定,离退休人员受聘于现工作单位,现工作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在受聘期间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十九)职工受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期间,在学习单位安排的休息场所时受到他人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二十)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在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
(二十一)低温雨雪冰冻灾害期间,用人单位为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恢复交通、通信、供电供水、排水、供气、道路抢修、保障食品、饮用水、燃料等基本生活必须品的供应、组织营救和救治受害人员等过程中,临时雇佣员工受到伤害得,可视为工伤,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
(二十二)有关工伤待遇费用由聘用机关支付。
(二十三)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死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二十四)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障部门提供的证据不能排除非工作原因导致死亡的,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和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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